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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占军、郭冀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军,郭冀婵,高彩荣,石家庄市福盛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军,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冀婵,女,195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原审被告高彩荣,女,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福盛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19号。法定代表人王占军,执行董事。上诉人王占军与被上诉人郭冀婵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8民初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占军上诉称,本案中认定接收货币一方的标准应基于合同本身,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物为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县,故原审认定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