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兆年与黄从贵、刘保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年,黄从贵,刘保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杨欢,滁州市宁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546号原告:陈兆年,男,34岁,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从贵,男,47岁,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刘保同,男,44岁,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63251982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兴昌南路333-701室。负责人:李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欢,男,汉族,27岁,驾驶员,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宁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会峰东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公司(简称:人寿财产滁州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1-1),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兆年与被告黄从贵、刘保同、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杨欢、滁州市宁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产滁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兆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被告黄从贵、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林、杨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刘保同、滁州市宁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产滁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031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欢驾驶的皖M×××××大型货车送货,行驶至205国道115KM+200M时与被告黄从贵驾驶的属于刘保同所有的苏H×××××、苏HB5**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杨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从贵负事故的次要��任。原告的伤情先后共进行了十三次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近三十万元。2014年10月原告曾经就前期医疗费用向被告方主张过赔偿权利,后经盱眙法院达成(2014)盱马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分期赔付完毕,其它费用则未予赔付。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420日、210日、240日。另外,被告刘保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滁州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健康权益不受侵害,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天×50元/天=7800元;2、营养费240天×30元/天=7200元;3、护理费210天×100元/天=21000元;4、误工费420天×184元/天=77280元;5、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20×10%=8030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0元;8、伤残鉴定费用1560元;合计203144元。被告黄从贵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也同意法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从贵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5万元,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2、在贵院(2014)盱马民初字第1034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已经用尽,商业三责险赔付了64719元,因为黄从贵车辆存在超载,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3、因黄从贵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应承担30%,再扣除因为超载10%的免赔部分;4、对于原告的主体身份应按农村标准十级确认;5、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的天数应按出院小结确定的117天计算,其各项费用标准过高;6、因被告黄从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则按30%承担,即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承担1200元;7、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杨欢辩称:1、本人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皖M×××××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位金额1万元,被告人寿财产滁州保险公司应当在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各项赔付费用先由被告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2、经被告了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与所在单位江苏丹帅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先后在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丹阳市法院进行诉讼,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苏1181民初2827号,该案已经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费、误工费这三项费用均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得到了赔付,本案存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应采取差额补偿。故被告认为该三项费用共计37950元,在本案中不应支持。人寿财产滁州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M×××××汽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2座,并附加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苏H×××××、苏HB5**挂车的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陈兆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的身份;2、原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货运驾驶员职业;3、盱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责任划分;4、被告人寿财产无锡市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办案记录复印件,其中HW1439强制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苏HB5**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5、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病情记录;6、淮安市淮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以及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需要的天数;7、鉴定发票原件,证明鉴定费用为1560元。被告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给付。被告杨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皖1310277363机动车保单原件一份,证明车牌号为皖M×××××汽车在人寿财产滁州保险公司保有座位险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出庭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的天数不正确且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提出的标准过高。被告杨欢认为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已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得到了赔付,应该从赔付款中扣除37950元。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合理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被告杨欢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盱马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获得赔偿。根据被告杨欢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2827号一审���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目前尚未生效,用人单位在上诉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欢驾驶皖M×××××大型货车由江苏省丹阳市新桥开往山东,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2时行驶至205国道1151KM+200M处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停靠在道路右侧进行检查的黄从贵所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B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皖M×××××车上的乘客陈兆年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杨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从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兆年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陈兆年在发生该事故前系江苏丹帅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另查明,被告黄从贵所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B5**挂重型普通���挂车系被告刘保同所有,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欢是皖M×××××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滁州市宁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医疗费用在此次诉讼前已由被告黄从贵与杨欢作出了赔偿。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残、精神上的痛苦和财产上的损失,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事故作出明确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后确定的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被告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主体身份应按农村标准十级确认问题:原告陈兆年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江苏丹帅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职员,其主要收入来源系该公司给付的工资,故原告提出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在此次诉讼前已由被告黄从贵��刘保同以及杨欢等连带作出了赔偿,本次诉讼不再涉理;2、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以及计算天数问题:本院认为,淮安市淮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与参考性,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考量,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杨欢、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这三项费用均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得到了赔付,本案存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应采取差额补偿从中扣除的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范畴,交通事故的赔偿是民事侵权赔偿,二者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依照《道路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之间是“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本案被告人寿无锡新区保险公司及杨欢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经拿到了工伤保险中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费用。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规定的精神,即如果劳动者(原告)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从工伤保险赔付中扣除上述费用。如用人单位赔付在先,用人单位在原告已得到赔付后可向原告追偿。故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道路安全法》之规定期限先后主张或同时主张赔付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5、关于被告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辩称的因黄从贵超载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问题:本院认���,虽保险条款上确实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该条款属于客观上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鉴于该条款分散于保险条款中,非经保险人特别说明,投保人一般无从关注。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之前提。《保险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证明标准问题,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加黑、加粗印制,即是尽到了“提示义务”。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在其投保时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即是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尚未达到生效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要求免除10%���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6、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日期的计算问题:由于被告均未提供具有说服力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淮安市淮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42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40日,住院期为152日;7、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问题:本院依据(2017)苏1181民初2827号丹阳市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且原、被告均认可的工资数额计算,认定原告平均月工资为2840元,用人单位已发19600元,尚需支付3120元,故对被告人寿财产无锡新区保险公司前期提出的按17040元计算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计算为2840元×14月(420日)=39760元-22720元=17040元。对于被告杨欢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按总数70%的责任计算给付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结合���地区以及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52日×40元/日=6080元;二、营养费240日×30元/日=7200元;三、护理费210日×90元/日=18900元;四、误工费17040元;五、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六、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七、交通费酌定为1100元,合计135624元。被告刘保同、滁州市宁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产滁州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陈兆年110000元,(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原告陈兆年19380元+超出交强险6244元)×30%责任=7687.20元,合计117687.20元;二、被告黄从贵在本判决生效后按30%的责任,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兆年垫付的鉴定费468元、诉讼费451.80元,合计919.80元。被告刘保同负连带给付义务;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公司��判决生效后,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兆年座位险10000元;四、被告杨欢在本判决生效后按70%的责任,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兆年(6080元+7200元+5000+1100+6244元)×70%-10000元=7936.80元、支付鉴定费1092元、诉讼费1054.20元,合计10083元,被告滁州市宁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告陈兆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黄从贵、杨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各自承担款额给付原告陈兆年(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名:陈兆年,开户账号:62×××49)。如果未按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金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066元。由被告黄从贵、刘保同负担919.80元,被告杨欢负担21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审判员 谢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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