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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陈兵,岳征松,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84986745-5。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征松,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香格里拉小区15栋10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潘茂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F18栋103号。法定代表人:高庆银,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兵、岳征松、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新车购置税属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残值进行定损为10000元,应予抵扣。陈兵、岳征松、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兵财产损失4000元,下余损失18680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岳征松、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8时25分,岳征松驾驶皖C×××××(辽M×××××)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行驶至1259KM+600M处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头部与前方由杨祖伍驾驶的皖K×××××(皖K×××××)号重型半挂汽车尾部在快速车道内相撞,车辆左侧又与陈兵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并骑压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兵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祖伍驾驶的车辆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自行离开。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岳征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征松驾驶的皖C×××××(辽M×××××)号重型半挂车,皖C×××××号主车所有人为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辽M×××××所有人为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皖C×××××号主车由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0时至2015年9月21日24时。辽M×××××由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陈兵驾驶并所有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2015年4月28日,宜昌市物价局车物损失评估中心经现场勘验、鉴定评估,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达到整车报废条件,无修复价值;该车于2014年12月12日注册登记,于2015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按使用年限计算,成新率为98%,鉴定损失额为180803元。陈兵支付车损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岳征松驾驶皖C×××××(辽M×××××)号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致陈兵所有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交通事故肇事车皖C×××××号主车的所有人,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是辽M×××××所有人,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岳征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给皖C×××××号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陈兵,不足部分和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部分由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赔偿。宜昌市物价局车物损失评估中心对陈兵所有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时,既考虑到市场价格、又考虑了陈兵车辆登记不久的成新率,其鉴定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陈兵所有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8080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8803元。陈兵支付的车损鉴定费5000元,由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岳征松承担连带责任。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只能赔偿裸车价、不应该含购置附加税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缴纳车辆购置税是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必要条件,将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计入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陈兵车辆购买后有折旧,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折旧0.6%,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四个月,应该折旧2.4%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没有此项约定,一审对该抗辩不予支持。陈兵主张的差旅费5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兵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兵财产损失178803元,合计18080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陈兵车损鉴定费5000元,岳征松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岳征松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购置税系购买及重置车辆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计入陈兵的实际损失,平安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购置税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受损车辆尚有残值10000元,对此,平安保险公司可自行将受损车辆拖回处理,处理费用及所得均归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在赔偿额中扣减10000元残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