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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北京联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田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田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576号原告:北京联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2-418。法定代表人:李利,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该公司职员。被告:田阳,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北京联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田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联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利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告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联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345.40元;支付滞纳金4010.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与天津联东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津联东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优谷产业园1、2号楼(联东U谷总部大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业主缴费日期为每次费用到期前一个月内缴纳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1号楼1411室的业主,物业面积65.23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2345.4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产生滞纳金4010.63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理睬。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田阳辩称,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房号和面积都对。原告是否有资格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需要进行调查。物业服务不合格:地面塌陷没有人修理;小区人员出入随便,保安管理不严格;垃圾不及时清理;公共设施损坏没有人修理;电价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供暖期间有噪音,具体什么原因及哪里发出来不确定。滞纳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意交纳。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2016年11月15日,企业名称由“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为“北京联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联东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优谷产业园1、2号楼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4.53元/月/平方米。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费用,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天津联东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对优谷产业园1、2号楼《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关条款作出以下补充:将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第二项“交纳费用时间”变更为“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方式为按年预交,交纳时间为每次费用到期前一个月交纳。”被告田阳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优谷产业园联东U谷总部大观1号楼1411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5.23平方米。2014年8月4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确认已详细阅读《业主手册》和《装修手册》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履行约定的义务。《业主手册》关于费用缴纳内容包括:“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须预付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之后,以年度为缴费周期缴纳。”“物业管理费,高层:3.0元/月/建筑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3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345.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酌定滞纳金为150元。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欠费期间原告服务的整体情况。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其他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联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费人民币2345.40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2495.5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联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