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裴伏林与宋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伏林,宋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275号原告:裴伏林,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海斌(宋海兵),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裴伏林与被告宋海斌(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周转分别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于2012年初向原告借款315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后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宋海斌(宋海兵)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宋海斌(宋海兵)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被告之妻王彩彩于2016年11月26日给付原告借款100元,尚欠原告借款38400元。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海斌(宋海兵)下欠原告裴伏林借款38400元,有借条、换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海斌(宋海兵)偿还借款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斌(宋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伏林借款38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宋海斌(宋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原志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