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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玉梅、王子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玉梅,王子梁,张洪磊,孟阳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646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翟玉梅,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子梁,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泉林嘉有公司销售员,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洪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电信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孟阳阳,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泉林纸业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翟玉梅、王子梁、张洪磊、孟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翟玉梅、王子梁、张洪磊、孟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翟玉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子梁、张洪磊、孟阳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翟玉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玉梅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同日,被告张洪磊、孟阳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翟玉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5日,被告翟玉梅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2.88‰,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翟玉梅辩称,没有异议。被告王子梁辩称,中间还过几次利息,2014年1月11日的贷款不是第一次贷款,在2013年就已经走过手续,担保人张洪磊、孟阳阳只是担保了1年,担保合同上没有填写内容,只是让担保人在上面签字了,钱是答辩人用的,只是用翟玉梅的名字贷的款。在2014年7月份,银行的人员又和答辩人沟通,让再找担保人签字,但是担保人没有再签字担保,答辩人现在一个月两三千块钱,希望原告可以根据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可以让答辩人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分期还完本金,不还利息。被告张洪磊辩称,当时签协议的时候说的是一年的期限,我们没有看到3年的担保期限的手续,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说让我们补手续,答辩人说因家人不同意,只担保一年,在2014年7月份,银行给答辩人打过2次电话。被告孟阳阳辩称,签字的时候,给银行要担保合同,银行没有给,只让签名,合同上面什么内容也没有,当时银行和被告翟玉梅、王子梁口头给答辩人说的是担保一年,答辩人质疑银行出具手续的合法性,原告出具的证据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成为诉讼证据,根据民诉法的103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应当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高唐农商行主张的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唐信用社(后改制为高唐农商行鱼邱湖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与被告翟玉梅、张洪磊、孟阳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向被告翟玉梅发放借款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诚信申贷承诺书和农户贷款面谈记录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子梁与翟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翟玉梅的借款为可循环方式,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不需要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将借款重新贷出,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0.7333‰,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子梁与翟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鱼邱湖支行(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唐信用社)与被告翟玉梅、张洪磊、孟阳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王子梁签订的信贷责任承诺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翟玉梅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玉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7333‰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7333‰×150%=16.09995‰计算。该笔债务系被告翟玉梅与王子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王子梁与翟玉梅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子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磊、孟阳阳自愿对被告翟玉梅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磊、孟阳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玉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7333‰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二、被告王子梁对被告翟玉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洪磊、孟阳阳对被告翟玉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洪磊、孟阳阳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玉梅、王子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翟玉梅、王子梁、张洪磊、孟阳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