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卢艳春与宋子谦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艳春,宋子谦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007号原告:卢艳春,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被告:宋子谦,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原告卢艳春与被告宋子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子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4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2月28日草拟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冀州悦湖之珠住宅小区及商业广场的木工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交纳7万元保证金,原告于当天下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又于3月10日转给了被告2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正式的建筑承包协议,该协议一直未履行,被告也未承包冀州悦湖之珠住宅小区及商业广场的工程,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7万元保证金,被告在2016年5月12日退还给原告2万元,2016年7月8日退还给原告1万元,剩余4万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给,201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2017年2月20日前将剩余4万元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4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1万元,该利息是2017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款时,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1万元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草拟的承包合同一份、正式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一份;2、2016年2月28日、3月3日农业银行转账凭单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账7万元;3、2016年5月12日、7月8日建设银行凭单两份,证明被告宋子谦分两次退还给原告保证金3万元;4、201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4万元;5、张广义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广义是见证人,见证原被告签合同的过程。被告宋子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6年2月28日草拟建筑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冀州悦湖之珠住宅小区及商业广场的木工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先交纳7万元保证金,原告于当天下午通过其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又于3月10日转给了被告2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正式的建筑承包协议,该协议一直未履行,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7万元保证金,被告在2016年5月12日银行转给原告2万元,2016年7月8日转给原告1万元,剩余4万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给,201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7年2月20日前将剩余4万元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原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签订建筑承包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给付被告保证金7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木工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并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原告3万元保证金,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剩余4万元给原告打了借条,并承诺2017年2月20日还清,现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不还与法不合,应予清偿。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卢艳春与被告宋子谦2016年3月10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限被告宋子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卢艳春保证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子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