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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天觉、刘洪芬等与张昌华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觉,刘洪芬,张昌华,张昌菊,张昌珍,张昌英,张昌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085号原告:���天觉,男,194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刘洪芬,女,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张昌华,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张昌菊,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张昌珍,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贵宝,系黔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昌英,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阳,系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昌奎,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张天觉、刘洪芬诉被告张昌华、张昌菊、张昌珍、张昌英、张昌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觉、刘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昌华、张昌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珍及委托代理人周贵宝到庭参加诉讼,张昌英及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年纪大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护理,虽然五个子女对原告已经按月给付赡养费,但该费用只能够原告二人生活支出,现在原告的两个儿子对原告二人不好,不愿意与两个儿子一起生活,三个女儿虽然同意与他们一起生活,但是两个儿子对二原告与女儿生活有很大的意见。为此,大儿子张昌华还打伤女儿张昌英,由于土地的事情他们没扯清楚,原告不愿意与三个女儿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每个子女每月增加赡养费600元,用于请人照顾二原告的生活��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被告张昌华答辩:我同意增加赡养费,因为我能力不足,没有能力给付,对于赡养老人我同意赡养,我要求按照原来的赡养费给付。被告张昌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昌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张昌菊答辩:我同意两个老人跟我一起生活居住,同意增加赡养费。被告张昌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昌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张昌英答辩:同意两个老人和我一起生活居住,同意增加赡养费。被告张昌英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张昌英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张昌菊、张昌英、张昌珍、张昌奎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张昌华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同时两个老人由被告张昌菊、张昌英、张昌珍、张昌奎轮流赡养,二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由五被告平均承担;三、五被告关于赡养二原告的家庭调解协议书,证明五被告达成赡养协议与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致。被告张昌珍答辩: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赡养方式为提供居住场所及照顾其生活起居,在我赡养过程中两个兄长不得干涉我赡养的行为。被告张昌珍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昌珍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经认定,对原、被告出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共有五个子女,长子张昌华、次子张昌奎、长女张昌菊、二女张昌珍、三女张昌英,二原告因与五个子女赡养问题于2015年5月6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庭主持调解,由被告张昌菊、张昌英、张昌珍、张昌奎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张昌华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同时两个老人由被告张昌菊、张昌英、张昌珍、张昌奎轮流赡养,二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由五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张昌华、张昌奎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张昌菊、张昌英、张昌珍一起生活,且被告张昌菊、张昌英、张昌珍均同意自行协商轮流照顾。被告张昌英同意照顾���原告,被告张昌珍、张昌菊同意增加赡养费。另查明,被告张昌华、张昌珍以务农为经济来源,被告张昌菊以丈夫的退休工资作为生活经济来源,被告张昌华以打工为经济来源,被告张昌英以从事小商贩为经济来源。二原告因五被告因分割承包土地发生纠纷,二原告因此离家出走,在外留宿,经重新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劝说,才联系上被告张昌奎的妻子将二原告接回家。再查明,2016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533.29元。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从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包括:1、老年人的基本赡养费;2、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3、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4、老人的住房费用;5、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6、必要的保险金费用。本案中,二原告的年基本生活消费性支出应当为7533.29元×2=15066.58元,根据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五被告每年给付的赡养费为(200×4+300)×12=13200元,按照法律规定不足够二原告的基本生活支出,随着生活环境的变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二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需要有专人照顾,二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张昌华、张昌奎一直生活。二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昌菊、张昌英、张昌珍一起生活,且三被告均同意,对此应当尊重老人的意志,故对于不直接照顾老人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和住房费用。对被告张昌华不直接照顾二原告应在原300元赡养费的基础上增加100元赡养费。对被告张昌奎不直接照顾二原告应在原200元赡养费的基础上增加200元赡养费。对被告张昌菊、张昌英、张昌珍轮流照顾二原告,应每月各自在200元赡养费的基础上增加赡养100元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昌华、张昌英给付原告张天觉、刘洪芬的赡养费每月增加100元、被告张昌奎、张昌菊、张昌珍给付原告张天觉、刘洪芬的赡养费每月增加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