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慧仙与曹小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慧仙,曹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6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慧仙,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胡乐镇竹川村曹家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小龙,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胡乐镇竹川村曹家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飞(曹小龙之子),男,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胡乐镇竹川村曹家组**号。上诉人周慧仙因与被上诉人曹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慧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案涉纠纷中曹小龙过错责任明显大于周慧仙,一审法院判决周慧仙自行承担50%责任不当。另外,一审法院未认定周慧仙五次CT检查费用以及只认定30天误工期错误。曹小龙辩称:周慧仙拦路在先,又动手打人,存在主要过错。周慧仙仅是软组织受挫,故意夸大治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慧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小龙赔偿周慧仙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626.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曹小龙户因建房请人运沙,周慧仙在途中拦停运沙车辆,引发双方家庭成员冲突。期间,周慧仙动手打了曹小龙妻子,曹小龙踹了周慧仙胸部两脚。曹小龙之子曹荣飞在纠纷发生时报警,本起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周慧仙伤情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CT检查报告单6份显示胸腔少量积液。周慧仙花去医药费1386.7元,一审认定周慧仙误工期30天,营养期7天。一审法院认为,周慧仙因曹小龙的侵权行为致身体受到伤害,并导致如下财产损失:医疗费1386.7元、误工费2554.8元(85.16元/天×30天)、营养费126元(18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4267.5元。周慧仙阻拦曹小龙运沙车辆导致纠纷发生,又因先动手打曹小龙妻子致双方矛盾激化,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曹小龙的责任,酌定由曹小龙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50%即213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曹小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慧仙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33.75元;二、驳回周慧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周慧仙负担39元,曹小龙负担3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慧仙拦停运沙车辆,并动手打曹小龙妻子,周慧仙对冲突的发生和升级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曹小龙对周慧仙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周慧仙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周慧仙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首次检查后医嘱休息一周,但之后周慧仙以胸部不适为由多次就诊,连续的CT检查均显示与前次检查“大致相仿”或“变化不明显”,并无加重迹象,一审法院结合周慧仙伤情及诊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认定两次CT检查费用及30日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周慧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周慧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 林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