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祥云、李长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云,李长虎,李振星,邹城市凫山街道前庙户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3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云,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虎,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星,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凫山街道前庙户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矿建东路1211号。法定代表人:孟令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祥云、李长虎、李振星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凫山街道前庙户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户营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民初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祥云、李长虎、李振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助金8400元,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部分。上诉人作为长期居住在被上诉人村的农民,已经生效的(2016)鲁0883民初422号判决书也认定上诉人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在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将所得的土地收益给村民进行了分配,分配标准为2800元每人,公然把上诉人排除在外,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妥。根据最高院研究室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集体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其次,上诉人主张土地补偿费引来的本案,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后,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上诉人已经把土地补偿金发放给了其他村民,该差别待遇是对上诉人分配权的剥夺。户营社区居委会辩称,一审裁定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并无过错,上诉人诉请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所依据的补偿方案已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另案审判予以撤销,上诉人再依据已撤销的分配补偿方案按每人2800元的标准主张进行分配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土地补偿费用适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分配方案撤销后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做出新的土地分配方案,对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以及分配数额至今没有相应的依据对上诉人进行分配。原审在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孟祥云、李长虎、李振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助金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费用分配,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2015年10月24日,被告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前庙户营社区居委会所作出的土地补助金分配方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2016)鲁0883民初42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判决后,被告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前庙户营社区居委会尚未作出新的土地补助金分配方案。由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助金并非其承包地补偿费。因此,原告的诉讼,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孟祥云、李长虎、李振星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没有达成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对土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就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形成了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补偿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本案中,虽然户营社区居委会对土地补助金实际进行了分配,但其并未形成正式的分配方案,其之前形成的分配方案已经被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要求对土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纯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