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世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世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6执异44号案外人:张丽萍。案外人:张言涛。两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邢世建。本院在执行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邢世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丽萍、张言涛对扣划存款23532.7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2016)鲁078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鲁07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两案外人称,案外人张丽萍与邢世建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邢世建向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到期未还,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昌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决邢世建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与张丽萍无关。张丽萍与邢世建于2012年9月经昌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所有共同债务(包括该部分借款本息)由邢世建偿还。2014年4月份案外人张丽萍、张言涛开始同居,并于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两人同居期间和结婚后,案外人张言涛收入的工资都交张丽萍保管,存入到张丽萍昌邑市农商行的尾号为0884号银行卡账户。2015年12月份,案外人到银行取款时,发现账户已冻结。案外人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丽萍名下的昌邑市农商行尾号为0884号银行卡内的存款属于案外人张丽萍和张言涛的共同财产,通过后期法院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单看,法院是将该笔存款作为张丽萍和邢世建的共同存款,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院执行该笔存款是错误的。法院执行该笔银行存款程序违法,没有办理追加被执行人的手续,剥夺了张丽萍的答辩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法院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填写式的(2014)昌执字第742号执行裁定书属于违法补签的,并非据实依法制作的。经查属张丽萍农商行0884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该账户只是在2015年12月21日以后才有余额23532.76元,在2014年10月20日该账户没有这部分钱,足以说明是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是随意的,并且裁定也是在法院处分存款之后才给案外人张丽萍的,也是违法的。为此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或改正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执字第742号执行裁定,执行回转,责令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因错误执行取得案外人的存款23532.7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经审查,昌邑农商行与邢世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昌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邢世建偿还昌邑农商行借款15万元及利息,邢述祥、王培彬、邢洪波、邢洪涛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邢世建与张丽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2012)昌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共同债务由邢世建自行偿还。张丽萍与案外人张言涛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以张丽萍名义在昌邑农商行西城支行存款23532.76元。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昌执字第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邢世建之妻张丽萍的银行存款23532.76元到昌邑市人民法院。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截至2014年10月20,案外人张丽萍该帐户存款为7908.78元,案外人款项实际被划拨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本院认为,本院(2014)昌执字第742号执行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该时间在案外人张丽萍与被执行人邢世建离婚之后,该裁定将案外人张丽萍与被执行人邢世建认定为夫妻关系,将案外人名下的存款直接划拨,且裁定书所示时间时的存款金额与该时间实际存款数额不符,该裁定书载明的事实有误,程序不当。以此为依据划拨案外人存款的执行措施应予中止。至于两案外人提出的撤销裁定、执行回转的请求,不属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请求事项,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张丽萍银行存款23532.76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正芳审判员 张光波审判员 范钦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谚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