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字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378王金刚与姚焕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姚焕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字2378号原告:王金刚,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姚焕利,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金刚诉被告姚焕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焕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焕利偿还饲料款20000元整;2、被告姚焕利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姚焕利从事养殖业。截止2016年7月14日止尚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未付,有本人书写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焕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姚焕利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被告姚焕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王金刚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姚焕利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所欠款项,未及时偿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付全部责任。被告姚焕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焕利给付原告王金刚货款2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焕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小永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