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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高梅与林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林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738号原告:高梅,女,1988年6月4日生,藏族,青海省大通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岳,男,1978年7月27日生,土族,青海省互助县人,个体,现住格尔木市。原告高梅与被告林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57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林岳伙同井发军、贾兴军、于强、赵生乾、白昌静等人酒后到原告母亲开办的昆仑广场民和茶园,将原告等人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1、右侧额面部挫裂伤。2、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24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及身体伤害,现依法起诉。被告林岳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20时许,格尔木市昆仑广场兰菊花花儿茶园老板兰立木它、被告林岳到牛存却经营的民和花儿茶园找牛存却、原告高梅、张成俊因抢客问题发生口角撕打,兰菊花花儿茶园经营者林岳伙同井发军、贾兴军、于强、赵生乾、白昌静等人酒后窜至民和花儿茶园扔酒瓶将牛存却、原告高梅殴打致伤。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以格公(行)罚决字(2016)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林岳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格公(行)罚决字(2016)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高梅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后,上述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7日原告高梅因被殴打致伤到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0116.35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高梅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调取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调取井发军、贾兴军、于强、赵生乾、白昌静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询问笔录。2017年5月26日,本院到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调取了井发军、贾兴军、于强、赵生乾、白昌静的询问笔录。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格尔木市昆仑广场民和花儿茶园打架涉案人井发军、贾兴军、赵生乾、白昌静、于强现在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井发军、贾兴军、于强、赵生乾、白昌静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梅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我院调取的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林岳到牛存却经营的民和花儿茶园找牛存却、原告高梅、张成俊因抢客问题发生口角撕打,被告林岳伙同井发军、贾兴军、于强、赵生乾、白昌静等人酒后窜至民和花儿茶园扔酒瓶将牛存却、原告高梅殴打致伤,上述事实有金峰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笔录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岳与井发军、贾兴军、于强、赵生乾、白昌静的行为属于二人以上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已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井发军、贾兴军、于强、赵生乾、白昌静与被告林岳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受伤系被告林岳一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亦无证据证实共同侵权人井发军、贾兴军、于强、赵生乾、白昌静与被告林岳之间的责任大小,故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部分侵权人林岳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林岳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井发军、贾兴军、于强、赵生乾、白昌静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依法减轻被告林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金峰路派出所给予原告高梅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林岳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高梅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岳与井发军、贾兴军、于强、赵生乾、白昌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高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高梅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医疗费1011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青海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计900元;3、误工费根据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伤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58元计算,原告高梅住院18天,误工费为2844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58元,原告高梅住院18天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为28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日往返家中及医院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住院18天,酌定每天20元,为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380.35元,被告林岳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84.05元(16380.35×80%÷6),剩余20%即3276.05元由原告高梅自行承担,原告高梅诉求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岳赔偿原告高梅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18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林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修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