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百良与被告孙泽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良,孙泽瑞,金昌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第1109号原告:张百良,男,汉族,住本区。被告:孙泽瑞,男,汉族,住本区。被告:金昌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川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住所地金昌市。负责人:袁德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燕。原告张百良与被告孙泽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良、被告金昌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告孙泽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百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百良的各项经济损失46291.2元(其中误工费15391.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春风牌摩托车行驶至永昌路与金川路十字时,被孙泽瑞驾驶的出租车撞击,致原告弹出出租车引擎盖后头部坠地、身体多处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金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金川公司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肩部挫伤、腰部挫伤、臀部挫伤、上、下肢多处挫伤、皮下出血、皮下血肿、压通、耳鸣等。2017年2月13日,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分局金川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孙泽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百良无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金昌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另外,孙泽瑞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14.28元,该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退还孙泽瑞。孙泽瑞辩称与金昌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相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两张的发票姓名与原告不符,外购药的发票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系公司的职工,应当提供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对于医生出具的多次休假证明的合理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住院的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摩托车的损失我公司定损38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并不严重,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百良提供的证据:1.金川公司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肩部挫伤、休息一月以及治疗的花费。被告认为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2.金川公司医院的病、伤休证书12张;证实金川公司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认为休假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只认可出院后休假的一个月。3.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区出具的2015年、2016年员工收入明细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表;证实原告每天工资为116.6元,误工费以医院出具病休时间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17日计算为15391.2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工资均以发放,不存在误工费,认可出院后休假的一个月。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原告购买的摩托车价值为12000元。被告认为该摩托车原告没有提供损毁报废的证明,应按定损价3800元赔付。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不知道摩托车去向,后来得知在修理厂,保险公司定损为3800元也不清楚,该定损价修理不好,被告应赔付摩托车购买价。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受伤后在金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金川公司职工住院7天,医疗花费为4114.28元,由被告孙泽瑞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金川公司医院的病、伤休证书证实金川公司医院给原告出具病休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17日,但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受伤后至12月份,其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卡显示,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其提供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表与工资收入明细卡的工资数额亦相互不符。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病休一个月,应以原告受伤前年收入的平均工资519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5192元。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虽提供购买摩托车的价值,但无据证实该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报废的事实,该摩托车应以损毁修复的价格认定。但限期原告举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8时20分,原告张百良驾驶××号春风牌摩托车行驶至永昌路与金川路十字时,被孙泽瑞驾驶的××号出租车撞击,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金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同日入住金川公司职工住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为肩部挫伤、腰部挫伤、臀部挫伤、上、下肢多处挫伤。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为肩部挫伤;出院医嘱患者继续休息一月。医疗花费为4114.28元,被告孙泽瑞已支付。2017年2月13日,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分局金川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孙泽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百良无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护理费为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交通费为140元、误工费为5192元。另查明,被告孙泽瑞驾驶××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百良在交通事故中致伤,被告孙泽瑞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孙泽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住院时间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以每天120元、75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以住院期间7天,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752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原告住院7天,酌情以每天20元为140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医疗机构病休证明,但医疗机构病休的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工资的发放情况,认定原告出院后病休一个月,应以原告受伤前年收入的平均工资519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5192元。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百良各项经济损失10898.28元(医疗费4114.28元、护理费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交通费为140元、误工费为5192元)。被告孙泽瑞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11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百良各项经济损失67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退还被告孙泽瑞已支付的医疗费4114.28元;三、被告金昌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泽瑞不再支付原告张百良的赔偿款项;以上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百良负担50元,被告孙泽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的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傲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