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1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熊毕华与鲜永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毕华,鲜永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民初21号原告:熊毕华,女,汉族,196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永勇,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原籍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熊毕华与被告鲜永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鲜永勇无有效联系方式,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永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毕华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鲜永勇在广元市昭化区虎跳场镇承包修建私人住房,被告鲜永勇找到原告熊毕华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原告遂在其工地干活,2014年3月12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鲜永勇扣除1000元借支费用后应向原告再支付4805元劳务费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劳务费及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4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鲜永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地位。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加盖有来源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2、广元市昭化区虎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起在虎跳场镇承揽修建私人住房的事实。复印件加盖有来源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以及证人李兴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欠条上的“鲜勇”与实际用工主体即本案被告鲜永勇是同一个人,该份欠条是被告鲜永勇本人所书写,证人与原告都在被告鲜永勇处做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805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作为认定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之依据。被告鲜永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2月,被告鲜永勇在广元市昭化区虎跳场镇承包修建私人住房,原告熊毕华在被告鲜永勇承包工地干活两个多月,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天90元。2014年3月12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鲜永勇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张,该凭证载有“熊毕华,64.5天×90元=5805元,借支1000元,下欠4805元,身份证:XXXX,鲜勇,2014.3.12”字样。经证人当庭辨认被告鲜永勇照片及笔迹后核实,该付款凭证上的“鲜勇”与实际用工主体即本案被告鲜永勇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鲜永勇承包修建的工地干活,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永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毕华应得的劳务报酬4805元;二、驳回原告熊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鲜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人民陪审员  张德健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