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罪犯程体恒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体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162号罪犯程体恒,男,生于1954年10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黄梅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作出(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体恒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程体恒不服,提起上述,同年4月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体恒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程体恒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程体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程体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体恒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叶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志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