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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铜陵市大通镇兴达石子加工厂、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大通镇兴达石子加工厂,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大通镇兴达石子加工厂,住所地铜陵市大通镇大院村。经营者:洪锡发,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月英,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第十中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98261361(4-5)。法定代表人:查全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安,该公司合肥分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市大通镇兴达石子加工厂(以下简称兴达石子厂)与上诉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皖071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达石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月英,上诉人铜冠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林礼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达石子厂上诉请求:改判铜冠建筑公司给付兴达石子厂货款23352元。事实与理由:铜冠建筑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8月26日、9月13日和9月29日、12月30日向兴达石子厂支付货款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8000元,合计33000元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33000元不包含在98352元的收条证明之内。铜冠建筑公司二审答辩:1.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最重要证据是一审原告提供的一份收条,上面载明清楚(碴子和石子)总货款是98352元,不是欠原告货款98352元。2.我方付款108000元,超出了一审原告实际供货价值。因此,我方不欠兴达石子厂货款,反而其应该返还我方货款。铜冠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发回或改判铜冠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达石子厂负担。事实与理由:铜冠建筑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98352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83000元,尚欠原告15352元”。兴达石子厂主张2008年8月、9月铜冠建筑公司支付的25000元是另行提供的材料款,是现款现货交易,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收条》不能确认铜冠建筑公司2008年11月30日之后尚欠被上诉人98352元,而是确认兴达石子厂总共提供了98352元的材料,货款包括13962元的石子款和84390元渣子款,我方提供的收据和收条能够证明从2008年8月18日开始至2015年2月16日止,上诉人铜冠建筑公司共支付108000元材料款,已经超出应付的货款。兴达石子厂二审答辩:我方送货不止98352元,我方总供货131352元,对方已经付款108000元,剩余23352元货款没有付,铜冠建筑公司没有超额付款。原告兴达石子厂一审诉请判令:被告铜冠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352元。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1月,被告因承建金泰化工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其间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8月26日、9月13日和9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5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合计25000元。2008年11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石子款98352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7月25日、2009年11月25日、2010年2月9日、2011年1月31日、2014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15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计83000元。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石子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已于2008年11月30日通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8352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83000元,尚欠原告1535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已支付货款108000元,超过了其应付货款的意见,因2008年8月、9月所支付的货款25000元,是在双方对账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大通镇兴达石子加工厂货款15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铜陵市大通镇兴达石子加工厂负担134元,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上诉人铜冠建筑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兴达石子厂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到铜冠建筑公司调查欠付兴达石子厂货款数额情况,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到铜冠建筑公司进行调查,铜冠建筑公司财务部门向本院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金泰化工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共收到兴达石子厂供应的矿渣共计983562元,项目部分5次共付现金33000元,分别是2008年8月18日、8月26日、9月13日和9月29日、12月30日向原��支付货款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8000元。后经公司财务转账付款75000元,合计付款108000元,超付9648元。”兴达石子厂对本院调取的由铜冠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的质证意见:铜冠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实,我方不认可,这份《说明》与铜冠建筑公司在二审陈述的一致,仍然不承认欠兴达石子厂23352元。本院对上诉人铜冠建筑公司出具《说明》的认证意见:铜冠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反映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无据予以证实,故对《说明》反映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兴达石子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铜冠建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新证据推翻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铜冠建筑公司尚欠兴达��子厂货款1535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通过对账,确认铜冠建筑公司尚欠兴达石子厂货款98352元。其后铜冠建筑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7月25日、2009年11月25日、2010年2月9日、2011年1月31日、2014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16日向兴达石子厂支付货款8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15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合计83000元。欠款与付款相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铜冠建筑公司尚欠兴达石子厂货款15352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铜冠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已全部付清并已经超出了应付货款,对其该上诉主张,铜冠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兴达石子厂上诉请求改判铜冠建筑公司给付货款23352元,并主张包括2008年12月30日支付的8000元,合计33000元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包括在98352元的收条证明之内。对其该上诉主张,兴达石子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认定上诉人兴达石子厂、上诉人铜冠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上诉人铜陵市大通镇兴达石子加工厂负担50元,上诉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方 彤审判��陈锦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