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30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通豪与欧道坤、人寿保险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豪,欧道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180号原告:杨通豪,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实习。被告:欧道坤,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1100675577799G,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黎”小区B1栋201、20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吴刘沪,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通豪与被告欧道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杨通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通豪以其与被告欧��坤就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通豪撤诉。案件受理费5623.00元,减半收取计2811.50元,由原告杨通豪负担。审 判 长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洋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