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4164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与陶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陶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4164号原告: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角斜镇海港村7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380193X2。投资人:任永宏,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被告:陶文杰,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与被告陶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海安县永鸿渔药销售门市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瑶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