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206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崔丽娟、屈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崔丽娟,屈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0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主要负责人:陈志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眺眺、包晟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丽娟,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被告:屈海龙,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龙,阜宁县渠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诉被告崔丽娟、屈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眺眺、被告屈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崔丽娟、屈海龙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13513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为1673.7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351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1624.13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期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手续费2797.94元,并支付原告为行使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1274元;本案审理中,农行锡山支行撤回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期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二、对上述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农行锡山支行有权以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崔丽娟;共同还款人屈海龙;贷款于2016年6月13日发放,于2017年3月20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结欠135139元;贷款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手续费总额为14595元,分期期数36期,尚有手续费2797.94元未偿还。崔丽娟、屈海龙应承担农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274元。2.抵押、担保情况:崔丽娟以苏B×××××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屈海龙辩称:崔丽娟从农行锡山支行借款购车事宜,其并不知情。其和崔丽娟虽系夫妻,但长期不和,2015年3月崔丽娟离家出走,后其将崔丽娟找回,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崔丽娟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丽娟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锡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结婚证复印件、账户明细;被告屈海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阜宁县芦蒲镇新荡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水电费收据、离婚证;双方围绕上述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崔丽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6日,被告崔丽娟向农行锡山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车辆贷款),2016年6月7日,农行锡山支行与崔丽娟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10.2条规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第10.3条规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2)有权宣布持卡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农行锡山支行于2016年6月13日发放贷款,贷款本金139000元。2016年9月起,崔丽娟未能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崔丽娟尚结欠本金135139元;利息1673.7元(贷款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1624.13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手续费总额为14595元,分期期数36期,尚有手续费2797.94元未偿还。2016年6月7日,崔丽娟以其名下牌号为苏B×××××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7月21日办妥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39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费用。又查明:农行锡山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274元。再查明:崔丽娟与屈海龙于200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30日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农行锡山支行按约向崔丽娟发放借款,但崔丽娟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农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崔丽娟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屈海龙是否应对崔丽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崔丽娟与屈海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农行锡山支行与崔丽娟就车辆借款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屈海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属于崔丽娟的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屈海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屈海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农行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丽娟、屈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借款本金135139元,利息1673.7元、滞纳金1624.13元、分期手续费2797.94元(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并支付以欠款本金13513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且按月计收复利,支付律师费11274元。二、对上述第一项崔丽娟、屈海龙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有权以苏B×××××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的价款在13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3332元,由崔丽娟、屈海龙共同负担(农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崔丽娟、屈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农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