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0020朱岗与熊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岗,熊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020号原告:朱岗,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忠辉,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朱岗与被告熊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忠辉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忠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标准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次月1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被告熊忠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熊忠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解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己设立建筑设计院,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曾发生多笔借贷关系,除涉案借款外其余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对银行对账单上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19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的30000元和20000元,原告解释称该50000元系对2016年11月15日另外借款50000元的还款,该出借的50000元包括银行对账单上体现的2016年11月15日16:05:29时转账支付被告的40000元及微信支付被告的1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微信支付截屏打印件及微信号关联手机号账户信息,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向关联手机号180××××5999户主为熊忠辉、微信名为“熊忠辉”的微信号转账支付了10000元;本案借条所涉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熊忠辉出具的借条原件,并能提交相应转账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陈述的借款经过符合常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进行书面约定利息标准,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熊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熊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