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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晓春、盐亭县房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晓春,盐亭县房产管理所,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晓春,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亭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政务��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白经卫,所长。委托代理人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昆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晓春因诉盐亭县房产管理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07行终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晓春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于2014年8月与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在盐亭县房产管理所的网签备案登记合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盐亭县房产管理所作出的盐房决字[2015]第05号《关于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的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盐亭县房产管理所系隶属于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事业单位,负责盐亭县行政辖区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等工作,具有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管理和网签登记备案这一职权。刘晓春与瑞翔公司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盐亭县房产管理所进行了网上备案登记,但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担保,双方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刘晓春不是真实的商品房承购人。盐亭县房产管理所通过调查核实后,采取自行纠错的方式,作出盐房决字[2015]第05号《关于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的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刘晓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刘晓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晓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晓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凤红审判员  蒋 茜审判员  毛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晴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