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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20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宋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宋某无故将我停放于麻栗坡县城莱溪盛博尚城小区工地门口的宝利格牌越野车云H×××××砸烂,其砸车后又立即报案,后经麻栗坡县城关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并告知我将车开到麻栗坡县××三汽车修理厂维修。我所有的云H×××××车辆在杨三汽车修理厂共维修了7天,停放时间共18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0000.00元,该损失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2017年,我才知道宋某刑事责任部分已审理结束,而我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满足诉请。宋某辩称,我砸张某某的车是事实,但我砸他的车是有原因的,是张某某拆散了我的家庭,我第一次来开庭时我还没有与我妻子离婚,现在我的妻子已经与我离婚,并与张某某在一起了。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请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宋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2、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收据及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停放在修理厂维修8天,支付车辆维修费17925.00元。另外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4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被损坏的事实。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宋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对损坏原告车辆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宋某因与张某某有矛盾而持钢管将张某某停放于麻栗坡县城莱溪盛博尚城售楼中心门口公路上的黑色华泰宝利格越野车(车牌号:云H×××××)前后挡风玻璃、前后灯、反光镜等部位砸坏。事后,该车送至麻栗坡县××三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花费人民币17925.00元。对于宋某砸车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费用,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宋某因砸车被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云2624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现张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宋某承担诉请中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宋某在解决与张某某的矛盾时,采用非法手段将张某某车辆损坏,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宋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7925.00元,理由充分,有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宋某赔偿车辆维修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庭审过程中,张某某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9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谌素荣审 判 员  李有林人民陪审员  刘学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