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秀先与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人民政府、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先,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人民政府,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灯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行初13号原告马秀先,女,193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志(系马秀先女婿),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街。法定代表人丁哲夫,镇长。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金虾路9号。法定代表人孔智勇,区长。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灯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万军,主任。原告马秀先诉被告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桥驿镇政府)、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宝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先诉称,2004年,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山林过户至本村村民钟儒春名下。原告获知后,多次向两被告及相关部门申诉无果,后提起行政诉讼。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东宝区政府为钟儒春颁发的荆东政林证字(2004)第01892号《林权证》。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原自留山使用权,遭到拒绝。2015年7月28日,被告石桥驿镇政府作出《石桥驿人民政府关于马秀先与灯塔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东宝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东宝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东政行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11日,原告申请异地审理,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016年10月18日,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81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石桥驿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以及被告东宝区政府作出的东政行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行终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2017年2月23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再次向两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两被告依法为原告按原土地使用权证面积颁发林权证,并赔偿损失,两被告却未作任何答复。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第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八条规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原告认为,两被告在2004年利用职权违法将原告山林过户至钟儒春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东宝区政府作出的东政行复字[2013]第02号、东政行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被告石桥驿镇政府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关于马秀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回复》,以及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灯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灯塔村委会)于2012年9月30日、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马秀先与钟儒春因房屋买卖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两被告不为原告颁发林权证、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2、两被告依法为原告颁发林权证;3、两被告赔偿原告十年经营权损失和盗伐林木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公认或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定损,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4、将两被告违法违纪行为移送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东宝区政府给钟儒春颁发荆东政林证字(2004)第01892号《林权证》,将钟立华的6亩自留山确权给了钟儒春。原告马秀先不服,于2009年向荆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荆门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东宝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荆东政林证字(2004)第01892号《林权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东宝区政府和石桥驿镇政府等部门要求确认其对钟立华原自留山的使用权。2015年7月28日,被告石桥驿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马秀先)诉争的林地归灯塔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东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宝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东政行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石桥驿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石桥驿镇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2、撤销被告东宝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东政行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石桥驿镇政府、东宝区政府返还原告自留山使用权(按土地使用权四至面积);4、被告石桥驿镇政府、东宝区政府返还原告10年的自留山使用权(按土地使用权四至面积)。同年3月11日,原告申请异地审理,本院指定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016年10月18日,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8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石桥驿镇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东宝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东政行复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原告明确其原审诉讼请求第三项“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的自留山使用权(按土地使用证四至面积)”是指要求被告石桥驿镇政府和东宝区政府确认其林权,第四项“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自留山使用权10年(按土地使用证与四至面积)”是指要求被告石桥驿镇政府和东宝区政府赔偿其诉讼十年的经济损失。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7)鄂08行终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政府向申请人核发林权证书即为确认林地使用权。2016年1月19日,原告马秀先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要求两被告确认其林地使用权,第四项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十年的经济损失。本次诉讼中,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为其颁发林权证,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十年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一、二、三项请求与前诉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实质内容一致。现已查明,本院已对前诉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作出裁决,即驳回了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颁发林权证及赔偿其十年经济损失的请求,表明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同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范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现原告与第三人灯塔村委会之间存在林地使用权争议,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依法进行处理,属于被告石桥驿镇政府和东宝区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石桥驿镇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系其履行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对原告所诉争的林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现该《处理决定》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如原告重新向两被告申请对其与第三人灯塔村委会之间争议的林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则两被告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如原告对两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或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则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颁发林权证,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确认其享有本案诉争的林地使用权,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秀先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林审判员 鲁琼丽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