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世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哲,男,1945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天健万隆工程咨询公司派驻湖北省图书馆新馆项目现场负责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东,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世哲受贿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以(2017)鄂刑辖5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哲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哲及其辩护人吴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刘世哲受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派,在湖北省图书馆新馆建设工程中从事审计和项目管理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刘世哲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具有自首并退缴部分赃款的法定从轻情节,要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世哲的刑事责任,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世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2、案发前,被告人刘世哲主动退还了彭某1向其行贿的10万元,不宜计入犯罪数额;3、鉴于被告人刘世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6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世哲适用缓刑。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湖北省图书馆新馆(以下简称省图新馆)建设项目前期相关工作完成,计划于同年10月动工兴建。湖北省文化厅于同年9月23日以鄂文化函[2008]97号函,向湖北省审计厅申请将该工程项目全程纳入政府跟踪审计范围。湖北省审计厅于2009年2月指派天健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为省图书馆新馆项目审计单位,万隆公司于2月9日进驻新馆现场挂牌办公。同年5月14日,省���化厅、省审计厅就省图新馆工程项目全程纳入政府跟踪审计进行了商谈,并将商谈确定的审计机构、审计方式、审计合同等原则意见形成备忘录。万隆公司是由湖北省审计厅授权,委托承担省图新馆项目跟踪审计工作的审计单位,该公司在新馆项目中从事的审计工作,是省审计厅履行国家审计行为的一部分。被告人刘世哲系万隆公司聘用员工,2009年2月,被指派进驻省图新馆项目从事审计工作,2011年初,被指定担任现场负责人。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刘世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湖北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借用际高建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省图新馆建设项目中的土壤换热器(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土壤换热器补充项目等工程。华某公司管理人员彭某1(另案处理)为了优先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于2011年7月的一天,在洪湖悦兮半岛酒店宴请被告人刘世哲,席间,彭某1送给被告人刘世哲5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彭某1在省图新馆地下车库送给被告人刘世哲20000元;2013年下半年,彭某1在省图新馆地下车库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刘世哲100000元。上述共计125000元,被告人刘世哲均予以接受,并在该工程结算审计中为彭某1提供了帮助。2015年6月,被告人刘世哲从彭伟刚处得知华洋公司老板向文呈因省图新馆项目被检察机关查处,被告人刘世哲退给彭某1100000元。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承接了省图新馆建设项目中的主体施工项目工程。中建三局委派其工作人员方某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结算审计。方某为了尽快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在省图新馆地下车库送给被告人刘世哲40000元,被告人刘世哲��以接受,并在主体工程结算审计中为方某提供了帮助。中建三局另外承接了省图新馆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项目,该项目副经理史某为了尽快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期间,在“居然之家”为被告人刘世哲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洁具、灯具;2014年5月的一天,史某在武汉螃蟹岬地铁站旁的一家餐厅宴请被告人刘世哲,席间送给被告人刘世哲10000元。上述财物,被告人刘世哲均予以接受,并在该工程结算审计中为史某提供了帮助。2015年9月15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函[2015]侦指260号指定管辖函,将黄冈市检察院办案中发现的刘世哲、程某、王某涉嫌犯罪的线索,指定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侦查,同年9月2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侦指举交[2015]14号指定管辖函,指定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侦办本案。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刘世哲接到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世哲归案后,于2016年1月7日向天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85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类证据。包括被告人刘世哲的个人身份,劳动合同,天健万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出具的说明,省文化厅关于申请将省图书馆新馆工程项目全程纳入政府跟踪审计范围的函,省文化厅、省审计厅关于省图书馆新馆工程项目全程纳入政府跟踪审计商谈意见的备忘录,相关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人刘世哲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退赃款收据。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刘世哲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刘世哲受贿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刘世哲自首、退赃的事实。证人证言类证据。包括证人彭某1、向某呈、彭某2、周某、方某、史某、朱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刘世哲受贿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类证据。包括被告人刘世哲的多次供述材料。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刘世哲受贿的事实。本院认为,万隆公司根据湖北省审计厅的授权委托,在省图新馆项目中代表省审计厅履行部分国家审计职责,被告人刘世哲身为万隆公司员工,由公司指派担任该项目跟踪审计工作的现场负责人,在特定条件下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履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世哲能够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世哲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以及属年满6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世哲收受彭某1贿赂后在纪检部门、侦查部门没有立案查处情况下主动退还,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世哲收受彭某1贿赂后,并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是在得知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向某呈被依法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100000元受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世哲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晓岗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