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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人江某某,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至本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ZARA服饰专卖店,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金属工具,拆除防盗扣,从该店的开放式货架上窃得ZARA牌各类服装共14件(价值人民币3,336元)。二人得手后逃逸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麦当劳店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所窃衣物已发还被窃单位。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在拘役4个月至5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