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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友普、刘自丛等与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普,刘自丛,刘夕悦,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929号原告:周友普,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刘自丛,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刘夕悦,女,201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法定代理人:刘状,男,199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芒部镇芒部村民委员会余青村民小组*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罗勇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原告周友普、刘自丛、刘夕悦诉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普、原告刘夕悦法定代理人刘状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龙、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5,9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206.70元、护理费198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7,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39,02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前款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同时扣除其垫付的155,105.0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9时13分许,杨伟锋驾驶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TXX**的大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商业险为20万无不计免赔险)行驶至宝钱公路世盛路路口,适逢受害人周国群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杨伟锋疏忽大意未按规范操作,周国群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周国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群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杨伟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及被抚养人仅为原告刘夕悦外,其余无异议。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不计免赔部分同意自行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19万元(已扣除5%的不计免赔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9时13分许,杨伟锋驾驶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TXX**的大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商业险为20万无不计免赔险)行驶至宝钱公路世盛路路口,适逢受害人周国群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杨伟锋疏忽大意未按规范操作,周国群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周国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群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杨伟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另查,受害人周国群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芒部镇芒部村民委员会余青村民小组140号,镇雄县芒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该户户籍为集镇人口,分类为镇中心区。2016年2月至9月受害人在本市有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据此依法应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依法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目前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刘自丛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1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103.50元,合计死亡赔偿金为655,503.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友普、刘自丛、刘夕悦120,5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户名:周友普,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曹杨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友普、刘自丛、刘夕悦139,009.98元(以医疗费95,9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丧葬费39,023元、死亡赔偿金655,5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98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7,686元、误工费6,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及应支付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50,990.02元为计算依据)。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户名:周友普,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曹杨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友普、刘自丛、刘夕悦超出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部分96,115.01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与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155,105.03元相抵,计50,990.02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前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汇付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账户,户名: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上海嘉定南门支行,开户行:XXXXXXXXXXXXXXXXXXX9。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2,596元,由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