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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波,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程波因开关车门与被害人褚某1发生口角,被害人褚某1电话通知其父褚某2帮忙理论,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程波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褚某1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褚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程波与被害人褚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程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8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程波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及司法所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程波平时表现尚可,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波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协议、谅解书、被害人褚某1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褚某2、閤某、李某、吴某、时某、程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褚某1的陈述,被告人程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适当调整。综合被告人程波具有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顺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