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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大理市凤仪满江第三砖厂与杨天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市凤仪满江第三砖厂,杨天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791号原告:大理市凤仪满江第三砖厂。负责人:XX。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地石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天元,男,1965年1月9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理市凤仪满江第三砖厂(以下简称:“满江第三砖厂”)诉被告杨天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江第三砖厂的负责人XX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黄正军,被告杨天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江第三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原告厂长XX与被告系同乡,双方仅为认识交集不深。2005年,被告在原告砖厂取土点附近为另一家砖厂倒运土,因两厂相邻,被告经常到原告厂区闲玩。2006年底,被告工作的砖厂停止经营,被告处于无业状态。2007年初,被告主动要求到原告厂区打理杂活,鉴于被告暂无收入,原告便根据被告帮忙打理杂务的实际情况每月向其支付500元作为报酬,若没有帮忙则不支付报酬。2007年11月之后,被告便没有继续在原告处帮忙,而是作为货车司机跟随车队在原告处运输砖石。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大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7)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是,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04年10月至2016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管理工作并任工会主席与事实不符。依据常理没有人会在每月报酬仅为500元的情况下为他人任劳任怨的工作长达12年。二是,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被告闲时偶尔在原告厂区帮忙处理日常杂事杂活,其行为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2008年至2016年1月,被告跟随车队在原告处运输砖石,期间被告不受原告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无管理的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被告提供的仅是临时性、阶段性的劳务行为,仲裁裁决书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三是,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采信的证据不足且存在瑕疵。仲裁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原告厂的发货单,但是双方证明方向有冲突;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仲裁庭未让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就直接予以采信,属程序违法。综上,仲裁委根据存在瑕疵、形式要件不合法的证据,以及错误适用法律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当,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杨天元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且前后矛盾。原告诉称原告厂长与被告只是相识交集不深与事实不符,恰恰是因为原告厂长与被告相熟识,被告才会经常到原告砖厂闲玩,才会在没有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任劳任怨的工作,而且也因为双方关系好,被告为原告砖厂打工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厂长曾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工资按照砖厂办公室工资标准3000元每月来支付,另由原告发给被告砖厂利润的10%作为工资外奖励,待被告离开砖厂时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及奖励一次向被告兑付。本案中原告具有用工资格,被告系合法的劳动者。被告自2004年起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并从事过爆破员、会计、工会主席、砖厂发货等工作,每天工作十余小时,还加班,厂里的大小事情都要被告处理,这些事项均是原告砖厂工作的组成部分。在砖厂干活期间被告虽购买了一辆拉砖车,但车是交由驾驶员开,被告则一直在原告处搞管理,原告仅依据被告购买了一张拉砖车就认定被告未在砖厂工作无依据。而且被告也曾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并在该厂的工资表上签了字,后来还向原告公司借支了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共向原告领取加借支了6万元的工资。所以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满江第三砖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打印件1份、XX身份证复印件1份(均加盖有满江第三砖厂印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满江第三砖厂2007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原件1套,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临时、间断性的劳务关系,且被告的报酬已全部付清;A3、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第三砖厂(即原告砖厂)发货单原件148张,证明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砖厂另从事不定期货物运输工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A4、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7]第5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争议经大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A1、A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A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单据上有被告的签字,说明被告为原告开单,双方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对第A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杨天元提交了以下证据:B1、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第三砖厂发货单复印件9张,证明2004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在原告砖厂上班;B2、大理汇国民用爆破器材化工产品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购买炸药出库单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砖厂申请购买炸药的情况;B3、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办事处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砖厂任工会主席;B4、大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人员管理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爆破员;B5、大理技师学院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认安全员;B6、大理市满江第三砖厂“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办公室代会计工作并代收砖款;B7、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第三砖厂发货单复印件5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砖厂工作并开单发货;B8、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就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裁决已确认原、被告劳动用工基本事实;B9、申请证人杨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杨某陈述:“2006年下半年我到凤仪满江第三砖厂干活,主要从事烧砖,我不参与打考勤,工资是计件发,由砖厂老板XX于每月的10号前发给我工资,领了工资必须签字。我去砖厂干活时杨天元就在厂里面做管理、买炸药、发货等工作了,我们也是由杨天元管理,哪里操作不当他就来指正,我来砖厂之前和杨天元并不认识。我不清楚杨天元与砖厂之间如何确定上班时间,我有时看见杨天元在厂里,有些时候又没有看见,具体他们是否往厂外跑业务我也不清楚。2016年8月左右,因砖厂老板开的工资低我就不干了,在我离开砖厂的时候杨天元也在厂里搞管理的。砖厂里面的砖怎么拉我不清楚,但是开车来拉砖的是砖厂有一个车队,外面也有车队来拉”。证人王某陈述:“我是2003年开始在满江第三砖厂烧砖,工资由砖厂老板XX计件发给我,领了工资就签字。杨天元是在2004年的下半年来砖厂工作的,主要是在厂里搞管理(什么都管),砖厂里有什么需要做的,他就安排工人去做,他本人则不做。杨天元的工作时间没有规律性,有时候晚上也看见他在厂里面。杨天元没有其他工作,有时还要去招工。我是2016年8月离开砖厂的,原因是老板找了其他工人,杨天元则是2016年7月31日就离开了。砖厂里面没有车队,如果客人要买砖的话,由客人联系车来拉砖,被告杨天元自己是有一张车放在砖厂里,但是几个月都不拉一趟砖,厂里运货的时候如果老板XX不在,就由杨天元在办公室开单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B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该单据是原告砖厂的发货单,但该组发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B2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出库单和发票,虽在其他案件中看过原件,但发票时间相互矛盾且客户名称不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B3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第B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注册日期是2007年6月20日,被告在2007年2月至11月之间确实是在原告处帮过忙,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砖厂工作;对第B5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无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参加培训并不能证明在砖厂工作;对第B6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收据上的印章不是原告的印章,同时说明原告砖厂单据上的“经办人”一栏一般都是指驾驶员;对第B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开货单;对第B8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确认的内容未生效,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B9组两名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虽两个证人确实在原告砖厂干过活,但证人旁听了另三案的庭审过程,且两个证人本次陈述的离开砖厂的原因与前几案中陈述的原因相矛盾,实际上两个证人是因为对工作不负责才被原告砖厂开除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A1、A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A3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B1、B7组证据,均是原告大理满江第三砖厂的发货单,虽双方的证明方向不同,但该三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A3、B1、B7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双方的证明方向,现原告据A3组单据主张被告系作为原告砖厂外的承运人在原告厂的单据上填写姓名,但结合原告厂长XX对发货单:“统一由砖厂会计保管于办公室,客户买砖时需到会计那开单,并由会计签字,我和会计不在办公室时可由驾驶员代签。‘发货人’栏是由会计签字,‘经手人’栏一般是驾驶员签字,有些单子上写的天元就是被告。‘发货人’和‘经手人’签名不允许同一人签字,但我们不在时驾驶员会在‘经手人’和‘发货人’栏上签字,‘经手人’必须要签全名,‘发货人’可以写姓,所以‘发货人’栏有时写‘杨’,有时写‘刘’,写着‘杨’的有些是我开着,有些是杨天元开着”的陈述,可知原告厂对发货单管理较为混乱,对该管理混乱的单据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就其主张事项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现被告手持的发货单(B1、B7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第A3组证据)均是原告厂内的有效单据,且单据的“会计”一栏大部分未填写会计姓名,而在“发货人”、“经手人”栏上均有“杨”或“天元”或“杨天元”的签字,能够证明签单期间,被告在原告砖厂曾长期、持续性从事过发货单的填写工作。原告提交的第A4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B8组证据均是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双方纠纷经仲裁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B2组证据中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出库单及发票上未载明申购单位,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B3组证据上有“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办事处工会委员会”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字,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B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B5组证据上虽无经办人的签字,但据庭审核实,2007年原告砖厂曾为被告到技师学院参加培训支付过培训费,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B6组证据虽原告对收据上的印章不认可,但结合经原告质证且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第B7组证据中的2015年度收货单位为“地石曲杨超”的发货单所载情况,可知被告确实经办了向杨超出具“红砖预付款价、代运费0.43元∕块,合计40770元”收据的事宜,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B9组杨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虽原告对其二人的身份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认可其二人曾在砖厂从事过烧砖,证人王某亦在原告提交的第A2组证据工资领取表上签字确认领取过工资,故该两名证人所做陈述较为客观,本院对两名证人陈述一致的被告曾在原告厂中从事过管理工作的内容予以采信。另,被告依据第B1组证据及第B9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在原告厂上班时间为2004年10月至2016年7月,但B1组证据中发货单最早一张的时间为2007年8月,两名证人在原告厂中上班的起止时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到原告厂中工作的时间以被告首次在原告厂中签字最早材料(原告厂工资领取表)上载明的时间(即2007年2月),以及被告在原告厂中签字最晚材料(发货单)上载明的时间(即2016年7月)为准。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自然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红砖生产销售,该厂运营期间无职工名册、未与工作人员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发放过工作证。被告杨天元于2007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砖厂日常事务管理。当年,原告为被告到大理技术学院培训中心培训缴纳过培训费,被告以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满江第三砖厂爆破员身份在大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了注册登记。2015年左右,被告曾作为原告厂代理人出庭参加原告厂与案外人的相关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2016年7月,被告因与原告厂长XX发生矛盾后自动离开原告砖厂。被告在原告砖厂处工作时曾兼任过工会主席,并于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领取过每月500元的工资。2016年10月,杨天元就要求大理市凤仪满江第三砖厂支付工资及违约金事宜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天元的仲裁请求。2017年4月,杨天元又就其与大理市凤仪满江第三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7]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天元与大理市凤仪满江第三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现大理市凤仪满江第三砖厂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受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原告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主体资格。第二,被告称其受雇于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系到原告处帮忙,仅于2007年在该厂提供过短暂劳务,但该意见与原告厂长庭审时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砖厂发货单显示的被告曾长期、持续的为砖厂开单的情况不相符。因此,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杨天元系受原告聘请到该厂工作而非到原告厂中打杂。第三,虽原告砖厂未建立完备的劳动规章制度且无固定管理模式,但被告在原告砖厂期间从事日常事务管理、发货单开单、代理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兼任工会主席等事项所产生的结果均归由原告砖厂承担,而原告砖厂还曾于2007年2月至11月期间按月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并登记在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内部隶属关系。第四,被告在原告砖厂从事日常事务管理、发货单开单的具体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砖厂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业务组成部分。据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理市凤仪满江第三砖厂与被告杨天元之间在2007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理市凤仪满江第三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袁惠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碧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