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玉亮与孙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亮,孙永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331号原告:杨玉亮,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被告:孙永波,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玉亮与被告孙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孙永波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机油,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机油款178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元的机油,并于同日出具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机油款18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永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孙永波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机油,并分别于2015年5月5日、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其中,2015年5月5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机油款17813元,壹万柒仟捌佰元,海旺汽修厂孙永波,2015年5月5日”,该欠条所记载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欠款数额以大写壹万柒仟捌佰元为准,即17800元;2015年10月21日的欠条载明:“欠1000元壹仟元机油款,海旺汽修厂孙永波,2015年10月21日”。上述欠款共计18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机油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波偿付原告杨玉亮机油款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孙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