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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3刑初175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肖某某 曾用名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前科 情况 强制措施 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潘玺长臣 起诉书文号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阿尔巴广场二楼的七福徕牛排海鲜自助餐厅,用捡来的一把钥匙把餐厅大门U型锁打开进入该餐厅欲事实盗窃时,被餐厅员工发现,随后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作案用工具钥匙一把。经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于2017年4月13日、15日、18日、21日、22日、24日多次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该餐厅内盗窃菜油、鸡精、鸡蛋等物品共计价值1600余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辩护人 辩解 (护) 意见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王 军 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