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执19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廖引富、刘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引富,刘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19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廖引富,男,1975年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维,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廖引富与被执行人刘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维没有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廖引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桂1322执198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履行偿还借款2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刘维银行有存款,于2017年6月12日以(2017)桂1322执1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刘维在中国农业银行象州县支行寺村营业所95×××12账户上的存款1094元。经本次扣划后,抵交案件执行费1094元后尚余案件受理费2750元、执行费3047.25元、执行标的款2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未执行到位。现经本院“五查”(查银行存款、查车辆、查房产、查地产、查工商登记),目前发现被执行人刘维有一处房地产位于象州县XX镇××街(地产宗地号:XXX,使用权面积87.9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123.6平方米),本院已于2017年5月2日以(2017)桂1322执1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房地产。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特殊性,目前尚不能处置。除此外,目前被执行人刘维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结,应列入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管理。经约谈申请人在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维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32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铭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