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允白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卫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允白,薛卫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允白,男,194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卫春,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允白、薛卫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中欣公司与施允白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且施允白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是劳动工资,那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中欣公司与薛卫春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挂靠”关系,二是薛卫春与施允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者相互独立,不能混为一谈。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总包单位、转包人列为被告,但本案中,施允白并非实际施工人,只是自然人身份,其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限于向薛卫春主张权利。施允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中欣公司与施允白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工程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人,中欣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劳务费的偿付义务及连带责任。施允白是为中欣公司提供劳务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分包人员,其应当承担全部劳务费的清偿责任。薛卫春辩称,该项目是由中欣公司总承包,我们是内部承包单位,本项目在2015年9月18日因为中欣公司将工程所有资料、凭证、印鉴收回,后期的工程款都是由中欣公司收取的,我们作为项目部没有拿到一分钱,之前项目部的债务情况以及施允白的债务情况我们都向中欣公司提交了,我们认为这个责任应当由中欣公司承担。施允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薛卫春和中欣公司支付其工资5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薛卫春和中欣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薛卫春(乙方)与中欣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履约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中国供销滁州农产品物流园施工项目1#、2#、6#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并实行责任承包;乙方亦同意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的主合同条款及本协议实行责任承包。2014年2月,薛卫春请施允白进驻项目部做施工员。2015年2月17日,薛卫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由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滁州(中合)项目部今欠施允白2014年度工资6200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正特此证明!”。嗣后,薛卫春仅支付了6000元,其余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欣公司与施允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中欣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薛卫春,中欣公司应对薛卫春招用的劳动者施允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包含劳务费清偿义务。施允白提供了由薛卫春出具的欠条。结合施允白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施允白为薛卫春承包中欣公司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故施允白要求中欣公司、薛卫春承担给付工资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薛卫春出具给施允白的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结付,故施允白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薛卫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薛卫春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薛卫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允白工资5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薛卫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施允白已预交),由薛卫春和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薛卫春在二审询问案情时陈述,其与中欣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欣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该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薛卫春个人承包经营涉案工程,其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施允白进行施工,现又未足额发放工资,致使施允白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薛卫春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当无异议。而中欣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薛卫春施工,其作为违法发包方,应对薛卫春非法用工所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与薛卫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建筑工程领域违法转包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对该领域的劳动者进行全面保护的必然结果。否则,将导致违法转包者借转包渔利而无须承担相应责任,劳动者虽辛勤劳动但报酬难得、生活无着。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情形,而且,对违法转包人适用该规定会促使其监督实际施工人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的报酬。中欣公司上诉认为薛卫春与之是挂靠关系,但未有证据证明。而薛卫春与中欣公司共同认可的《工程项目内部履约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薛卫春二审到庭陈述并无二致。而且,中欣公司与薛卫春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并不影响劳动者依据上述劳动合同法规定保障其合法劳动权益的实现,这是同类情形同样评价的衡平原则的体现。综上所述,中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红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