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大平与被告唐志勇、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平,唐志勇,胡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894号原告:陈大平,男,生于1963年9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唐志勇,男,生于1979年9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广安市。被告:胡春,女,生于1983年1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现住广安市。原告陈大平与被告唐志勇、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平、被告唐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志勇向其支付房屋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12173.00元,被告胡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陈大平系销售房屋装修材料的商户,同时也承包装修工人费。被告唐志勇系专门承包房屋装修的个体户。被告唐志勇承包华蓥市壹号公馆房屋装修后,为完成房屋的装修,于2016年10月在原告处购买了电线、水管等装修材料,并要求原告对上述材料进行安装。原告陈大平按照被告唐志勇的要求将其所购买的材料全部安装完毕。经核算,所有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为12173.00元。被告唐志勇也答应原告将尽快支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唐志勇辩称,原告陈大平诉称属实,但目前确实困难,无钱支付给原告。被告胡春未答辩。本案原告陈大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唐志勇因承包华蓥市壹号公馆房屋装修需要,于2016年10月向原告陈大平购买了电线、水管等装修材料并要求对上述材料进行安装。原告陈大平按照被告唐志勇的要求将其所购买的材料进行了安装。嗣后,原告陈大平与被告唐志勇进行结算,被告唐志勇共计应向原告陈大平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1217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唐志勇欠原告陈大平材料款及人工费12173.00元,有原告陈大平提供的购买材料的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唐志勇对该欠款予以认可,因此,原告陈大平主张被告唐志勇欠其材料款及人工费1217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陈大平诉请要求被告唐志勇支付其房屋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12173.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陈大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向原告陈大平购买装修材料的购买人系被告唐志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唐志勇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即债务履行人,而非被告胡春,因此,被告胡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原告陈大平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春与被告唐志勇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唐志勇、胡春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陈大平诉请要求被告胡春对被告唐志勇欠其房屋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大平支付清材料款1217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唐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