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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邱茜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茜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茜茜,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龙涯,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茜茜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茜茜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蒋龙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邱茜茜假装与被害人杨某谈恋爱,并先后虚构过生日要买礼物、手机出故障不能使用的事实,诱使杨某购买一部苹果7手机并交给邱茜茜使用。后杨某要求邱茜茜归还,邱茜茜遂将杨某微信拉黑,并不再与杨某联系。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600元。2016年11月7日下午1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太平街道北山尚华耳幼儿园抓获被告人邱茜茜。被告人邱茜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邱茜茜已退还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63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茜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邱茜茜的供述,通话详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茜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茜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茜茜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吴永干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