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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执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康荣与曹德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荣,曹德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康荣,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丰市。被执行人:曹德俊,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养鸡户,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安康荣与被执行人曹德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苏0981民初69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曹德俊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安康荣苗鸡款8000元,原告安康荣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曹德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安康荣可按总额9550元申请强制执行(本协议后已履行的部分予以扣减);三、本起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余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康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查封被执行人一辆汽车(未实际扣押),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239.9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葛 凯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东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