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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博与被告崔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崔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927号原告:李博,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农场场直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农场场直。被告:崔征,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海艳,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博与被告崔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被告崔征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征偿还原告李博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崔征给付原告李博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崔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崔征给原告李博打电话,向原告李博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崔征考虑双方相识已久,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不好意思拒绝,便于2015年6月28日让妻子马巍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崔征的银行卡转入5万元。因原、被告身处异地,且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据。但是被告借款后却迟迟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崔征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博与被告崔征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存在,之所以有原告李博妻子马巍给被告崔征转款是为了偿还原告原告李博欠被告崔征的5万元,而且借款的地点是青岛市,通过飞机票可以查出当时原告李博是在青岛,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崔征向原告李博借款,原告李博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崔征银行(卡号为6228480248060860272)转账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李博索要未果,故原告李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崔征偿还原告李博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崔征给付原告李博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崔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查询单、光盘以及原告李博的陈述在卷佐证,有被告崔征提交的证人张强证言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海艳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崔征提交的证人张强证言一份不予采信。本院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崔征向原告李博借款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崔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崔征抗辩该笔5万元实际为原告李博偿还被告崔征之前的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崔征提供的证人张强证言中证人张强多数证言均是听被告崔征所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李博要求被告崔征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博要求被告崔征给付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李博要求被告崔征给付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辉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