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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太原北和食品有限公司、林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太原北和食品有限公司,林淼,滕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435号原告:王丽娜,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丽、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北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东街1-1号金林佳园61幢6层0602号。法定代表人:林淼,经理。被告:林淼,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北和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滕桂香,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告王丽娜与被告太原北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和公司)、林淼、滕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丽、卫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和公司、林淼、滕桂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林淼以被告北和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多次借款,共计800000元,被告林淼与被告北和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北和公司与林淼尚未归还借款。被告滕桂香系被告林淼之妻,理应对前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北和公司、林淼、滕桂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王丽娜通过网银向被告林淼、北和公司转账共计37.6万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丽娜通过网银向被告林淼、北和公司转款3920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王丽娜向被告林淼用其名下公司山西弘立药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付款25万元,当天用原告本人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淼付款12.6万元,共计37.6万元。三次借款共计114.4万元,其余以现金方式支付。之前已归还部分借款,现剩余本金80万元。林淼和北和公司给王丽娜出具借据”今向王丽娜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期六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1月18日林淼和北和公司给王丽娜出具借据”今借王丽娜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期一个月”;2016年5月31日林淼和北和公司给王丽娜出具借据”今借王丽娜人民币肆拾万元(前期肆拾万元)共计捌拾万元整,予借两个月”;每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淼和北和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本院认为,北和公司、林淼向王丽娜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丽娜要求北和公司和林淼偿还剩余借款8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借款是林淼用于北和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滕桂香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北和公司、林淼、滕桂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北和食品有限公司、林淼偿还原告王丽娜8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原北和食品有限公司、林淼支付原告王丽娜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3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太原北和食品有限公司和林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廷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