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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小军、曾定国、彭少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曾定国,彭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248号原告:王小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定国,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少华,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魏小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新铺台。法定代表人:甘中健,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军、曾定国、彭少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曾定国、彭少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雅生,被告人民财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军、曾定国、彭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446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87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小军系湘DA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的车主;原告曾定国系湘D60**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身)的车主,两车共同组成一台整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两车分别在二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车头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王小军,车身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彭少华。2016年5月21日,原告王小军驾驶该台整装车在石鼓区松木塘工业园金山水泥厂卸料时发生车辆倾翻事故,导致被保车辆受损。事故车辆经修理后,原告共支付车辆维修费8446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换出来的车辆废件都由保险公司人员卖掉。车辆修理后,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遭拒,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涉案车辆分成二个部分在二被告公司投保(车头在邵东公司投保、车身在衡阳公司投保)属实,保险条款对车损险有明确约定(保险条款第9条第4、5项),车辆有违法加装或改装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车身有改装,违反安全装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发票、修理项目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为车辆发生倾翻事故而支付车辆维修费8446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吊车费和拖车费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对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该吊车费和拖车费系维修车辆而必然支出费用,系车辆损失的合理构成部分,应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提供的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保险车辆违规改装与发生车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也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其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也无法确定,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涉案保险车辆系违规改装故被告公司拒赔,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未进行明确说明的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小军为其所有的湘DA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险和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出具投保单,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彭少华为湘D60**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险和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民财险邵东支公司出具投保单,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被告的免赔事项。原告诉称本案不属于被告免赔事项,被告则辩称投保车辆有违法加装或改装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投保的改装车辆已经取得道路运输证,不能证明其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车辆;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保险车辆改装与发生车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也没有提供原告对保险条款阅读理解后的签字确认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小军、彭少华,而非原告曾定国,故应驳回原告曾定国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7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军、彭少华保险理赔款87460元;二、驳回原告曾定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思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