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保、文秋梅与被告欧阳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保,文秋梅,欧阳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693号原告:李中保,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文秋梅,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系李中保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阳琴,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代表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理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中保、文秋梅与被告欧阳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中保、文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功亮、欧阳琴,人民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保、文秋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欧阳琴赔偿李中保、文秋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50905元;2、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阳琴负担。欧阳琴辩称,欧阳琴在本案中已垫付相关费用121042.8元(含向交警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李中保系无证驾驶,欧阳琴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李中保、文秋梅的相关损失应依法认定,且对文秋梅的伤残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18时20分,欧阳琴驾驶车牌号为湘JGxx**的小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xx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遇李中保驾驶湘J2xx**号摩托车搭载文秋梅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由于欧阳琴驾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驾驶技术生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受损、李中保、文秋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欧阳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保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产生住院治疗费共计119053.1元,另支付门诊及检查费共计3992.9元;文秋梅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治疗费33352.4元,另支付门诊及检查费462元。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欧阳琴在本次事故共计垫付医疗费、门诊费、陪护费、鉴定费等共计65973.8元(另缴纳事故保证金50000元、支付汽车维修费8269元,垫付李中保相关医疗费共计17403.7元,垫付文秋梅相关医疗费共计33630.1元,共计垫付陪护费14140元)。李中保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24个月,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80天;文秋梅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前期治疗终结时间150日,需护理60日,需营养60日,预计后期医疗费8000元,需住院治疗14天左右,护理14天。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李中保、文秋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李中保在常德市xxxxxx公司务工,其月收入3500元;李中保、文秋梅原居住地常德市鼎城区,于2016年5月前xx村就改为xx居委会,属城镇居民;李中保、文秋梅系夫妻。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二份、门诊病历、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欧阳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保、文秋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欧阳琴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三责险,该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李中保、文秋梅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①李中保(注①代表李中保)123671.7元,②文秋梅(注②代表文秋梅)420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①其主张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②35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①9000天(180天×50元/天),②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认其护理费,即其主张的1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①为14400元,②为8800元;5、误工费,①84000元(3500元/月×24月),②文秋梅,以居民服务业认定其误工费,即21240元(118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①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②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①、②均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①1500元,②1000元;9、财产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①、②均为1000元。综上,李中保全部损失为304239.1元,文秋梅为147200.1元,以上共计451439.2元(以上均不含已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据此,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10000元(已抵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331439.2元(451439.2元-12000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30万元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综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在本案中还共应赔付41万元,余款31439.2元由欧阳琴赔偿,因欧阳琴在本案共垫付相关费用共计65973.8元(其缴纳的事故保证金及维修费在本案不予处理),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800元,在本案中,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还应赔付欧阳琴垫付款31734.6元(65973.8元-31439.2元-2800元),赔偿李中保、文秋梅共计378265.4元。对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李中保一直在治疗,其侵权一直处于连续状况,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辩称的李中保系无证驾驶,欧阳琴不应负事故全责的意见,因李中保无证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可另案处理,故而,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中保、文秋梅全部损失378265.4元,赔付欧阳琴垫付款317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5元,减半收取4032.5元,由欧阳琴负担3200元,由李中保、文秋梅负担8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