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执22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吕德恩、胡华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德恩,胡华萍,胡江晓,应惠鹭,应新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22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吕德恩,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胡华萍,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胡江晓,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应惠鹭,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应新富,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德恩与被执行人胡华萍、胡江晓、应惠鹭、应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华萍所有车牌号为浙G×××××、浙G×××××号汽车各一辆,应新富所有车牌号为浙G×××××、浙G×××××号汽车各一辆。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原查封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华萍所有车牌号为浙G×××××、浙G×××××号汽车各一辆,应新富所有车牌号为浙G×××××、浙G×××××号汽车各一辆的汽车的解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卓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军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4执2207号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关于申请执行人吕德恩与被执行人胡华萍、胡江晓、应惠鹭、应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784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协助查封被执行人胡华萍、胡江晓、应惠鹭、应新富所有车牌号为汽车辆。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置上述财产。附:(2017)浙0784执220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联系人:俞小旬联系电话:0579-8714****本院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华溪北路90号邮编:321300永康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7)浙0784执2207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受送达人永康市交警大队车管所送达地址永康市交警大队车管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俞小旬送达人俞小旬李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