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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1494-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艳青、钟桂兰与熊志明、熊庆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青,钟桂兰,熊志明,熊庆新,熊秀珠,陈焕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494-1499号申请执行人:刘艳青,女,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申请执行人:钟桂兰,女,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2017)粤0112执1496-1499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熊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2017)粤0112执1494-1499号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熊庆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2017)粤0112执1494-1499号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熊秀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2017)粤0112执1495号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焕宜,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2017)粤0112执1496-1499号被执行人】刘艳青、钟桂兰分别申请执行熊志明、熊庆新、熊秀珠、陈焕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六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1212-1216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1、熊志明、熊庆新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艳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017)粤0112执1494号】;2、熊志明、熊庆新、熊秀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艳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017)粤0112执1495号】;3、熊志明、陈焕宜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桂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熊庆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粤0112执1496号】;4、熊志明、陈焕宜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桂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熊庆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粤0112执1497号】;5、熊志明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桂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熊庆新、陈焕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粤0112执1498号】;6、熊志明、陈焕宜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桂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熊庆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粤0112执1499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根据刘艳青、钟桂兰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等情况,发现并轮候查封(档案)被执行人熊志明名下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被执行人熊庆新名下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熊志明名下位于东莞市中堂镇××村民熊屋村××、××中堂镇东泊村××号的宅基地(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后,其向本院申请参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上述查封财产的分配,并同意本院将该六件案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将参与分配材料送达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1496-14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学洁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