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南京美梯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与胡勤荣、芦郑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美梯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胡勤荣,芦郑羽,南京空格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367号原告:南京美梯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2907室。法定代表人:张东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勤荣,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琦,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郑羽,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南京空格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276。法定代表人:金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美梯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梯公司)与被告胡勤荣、芦郑羽,第三人南京空格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勤荣、芦郑羽、第三人空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勤荣、芦郑羽两被告清偿185000元欠款;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经理叶婷婷经被告芦郑羽介绍与空格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经理叶婷婷表明不要芦郑羽的丈夫胡勤荣的公司参与装修。2016年7月4日被告芦郑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空格公司与南京西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勤荣)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9月10日空格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完工,且现场无人继续施工,与空格公司交涉后其向原告披露,全部事项由被告芦郑羽安排,空格公司只负责设计,其他事项和钱款已经转交给芦郑羽。原告多次催促其尽快完工,无果。为减少损失尽快营业,原告按原设计图另行委托装修公司继续施工。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胡勤荣、芦郑羽协商,两被告承诺2016年11月11日前退还三十三万元作为补偿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余款185000元未支付,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胡勤荣、芦郑羽、空格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美梯公司(甲方)与空格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工程面积58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含设计费、装饰施工费、主材、软装),工程总价为八十七万元整(含设计费、装饰施工费、主材、软装;工程总价具体以实际装修建筑面积计算所得为准)。双方约定,本工程价款,以下列方式结算:预算单间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乙方工程结算,除去甲方要求变更项目,其结算价不应超过预算的5%。2016年10月9日,美梯向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公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于2016年10月9日下午来到位于南京市中山东路18号的南京国际贸易中心。公证员对该中心一楼入口处进行了拍照,随后来到该中心十三楼,对“美梯整形美容医院”的办公区域装修现状及办公区域门口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现场照片二十七张。照片显示该办公区域内杂乱无章,随处堆放有建筑材料,工程并未完工。现场装修许可证显示施工单位为南京威克希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为秦忠。2016年10月13日,芦郑羽与胡勤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美梯装修延期造成租金、施工质量问题,退还总施工款72万元中的33万元(叁拾叁万元整),今已付1万5(壹万伍仟元整),还需支付31万5(叁拾壹万伍仟元整)。特此说明,即日起1个月内付清(2016年11月11日前),如2016年11月11日前仍未还清,则于当日直接办理房屋抵押偿还剩余款项。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3万元。另查明,南京美立方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变更名称为南京美梯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违反承诺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勤荣、芦郑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美梯医疗美容有限公司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诉讼保全费1445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胡勤荣、芦郑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尹 春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人民陪审员 陈高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菊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