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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润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殷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润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殷飞,南京固洁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朱立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681号原告:南京金润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惠达路9号。法定代表人:杭东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殷飞。被告:殷飞,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固洁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长芦大街利民路14号。法定代表人:朱立俊,总经理。被告:朱立俊,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金润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扬公司)与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霸公司)、殷飞、南京固洁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洁公司)、朱立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润扬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虎霸公司、殷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25000元及利息(以14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2、判令被告三、四对被告一、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5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主体:原告金润扬公司与被告虎霸公司、殷飞。3、借款发放时间:2015年1月12日。4、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开始,但未约定归还日期。5、借款本金:1425000元。6、金润扬公司注册情况:该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注册成立,自成立至2016年5月3日,凌代山系该公司股东,现仍为该公司总经理。二、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本院对该案的争议焦点总结如下:1、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朱立俊是否作为担保人;3、连带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起算时间;4、虎霸公司、殷飞偿还的540000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被告虎霸公司、殷飞辩称,当时原告金润扬公司由凌代山负责签订借款合同,而案涉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时间有涂改,且收到原告金润扬公司的款项1425000元,但当时已经用个人账户向案外人宋先成转账1420000元,现在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54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之间除案涉款项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虎霸该公司、殷飞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了9张银行还款凭证,款项金额540000元;2张转账凭证记录,金额为1420000元。被告固洁公司、朱立俊辩称,原告金润扬公司提供的借条上借款日期有涂改,被告虎霸公司、殷飞收到的1425000元的时间与借条上的书写时间不一致,不能一一对应,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借条上的担保人虽有朱立俊个人签名及固洁公司的公章,而朱立俊系固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朱立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只有固洁公司。同时认为,2016年10月11日,原告金润扬公司已经向被告追偿,证明借款宽限期限届满,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固洁公司、朱立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短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曾向被告虎霸公司追偿债务,因此借款期限届满,;通话内容(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表示将起诉被告固洁公司、朱立俊;电信增值税发票(原件),证明短信的真实性。原告金润扬公司对被告虎霸公司、殷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9张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为借款利息,对2张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固洁公司、朱立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短信记录、通话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电信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虎霸公司、殷飞提供的9张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2张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固洁公司、朱立俊提供的短信记录、通话内容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与电信增值税发票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与出借人的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构成。一、本案中,虎霸公司、殷飞认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收到金润扬公司交付的款项1425000元,但其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合同、收到款项时间与合同真实签订时间不一致、借款合同第四条的时间有涂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第四条处虽有涂改,但与合同签订时间即2015年1月12日相一致。金润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出借款项,属于完成履行义务。同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因此,该借款合同成立。二、朱立俊认为借款合同上虽有其签字,但同时盖有固洁公司印章,应视为只有固洁公司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的连带保证人处既有朱立俊个人签名,也有固洁公司的公章,且个人签名与公章是分开的,因此,朱立俊与固洁公司共同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偿还日期,金润扬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该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立案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固洁公司、朱立俊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本息偿还的顺序,虎霸公司、殷飞在支付540000元时,也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当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先清偿利息。因此,该540000元系虎霸公司、殷飞所支付的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60%,已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约定。而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36%支付利息,且虎霸公司、殷飞已经支付540000元,属于自然之债,本院不予处理,即原告应从2016年2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现本院对原告的利息标准调整为年息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金润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25000元;二、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金润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南京固洁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朱立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固洁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朱立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殷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殷飞、南京固洁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朱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2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维超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玮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