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晓明、宋云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明,宋云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明,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云净,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真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晓明因与被上诉人宋云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明,被上诉人宋云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明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宋云净13661.43元没有异议,但应当从中扣除2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张晓明。事实和理由: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晓明为被上诉人宋云净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宋云净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宋云净辩称,不清楚2000元是谁垫付的。张晓明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6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7=850元)、营养费(30*40=1200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30482/365*30=2505.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21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2月18日9时26分,被告张晓明驾驶豫A×××××号车沿郑信路由南向北行至郑开大道处右转时,与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宋云净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宋云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二、2016年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云净无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云净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6日,计17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腰椎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载明“1、陪护壹人,2、建议休息,3、定期复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695.43元。四、原告宋云净在郑州市儿童医院担任检验师。五、被告张晓明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3日0时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明已支付给原告宋云净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损失认定部分:医疗费7695.4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费发票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1200元,30元×40天;护理费1420元,30482元/年÷365×17天;误工费2296元,49301元÷365×17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366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云净13661.43元;二、驳回原告宋云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张晓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被上诉人宋云净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有上诉人张晓明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中牟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应予以认定。张晓明上诉称其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宋云净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张晓明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张晓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宋云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云净11661.43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晓明支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时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