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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与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陈相友,陈瑞立,叶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37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炬光园月乐西街161号。负责人:冯维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肖菡、邓胜洁,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稽师山庄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友。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霞坊路40号。法定代表人:叶晓东。被告:陈相友,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瑞立,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叶晓东,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陈相友、陈瑞立、叶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718002015企贷字0000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77249.72元、复利323.25元(之后的复利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陈相友对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陈瑞立对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叶晓东对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8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8002014年高保字0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在3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8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相友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8002014年高保字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相友在1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8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瑞立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8002014年高保字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瑞立在1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8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叶晓东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8002014年高保字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晓东在3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5年6月29日,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18002015个贷字0000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用途系以贷还贷;月利率为5‰,执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陈相友、陈瑞立、叶晓东均向原告温州银行出具《知晓承诺书》,知悉上述借款的用途,并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并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1日各偿还原告期内利息351.08元、50元、0.34元、16200元、6531.68元、6783.8元,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1日偿还期内利息的复利266.19元、202.13元、115.14元、101.06元,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本金300万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的期内利息35083.1元、逾期利息367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16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编号为718002015企贷字00008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35083.1元、逾期利息36750元及复利(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复利为5160.69元;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3508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叶晓东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二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718002014年高保字00009号、温银718002014年高保字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330万元为限。三、被告陈相友、陈瑞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二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718002014年高保字00005号、温银718002014年高保字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2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陈相友、陈瑞立、叶晓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蒙恬?PAGE*MERGEFORMAT?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