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州路利客来北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行左转弯王某2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驾驶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835元。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州路利客来北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行左转弯王某2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驾驶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835元。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案发后,被害人王某2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随即赶来的公安人员查获,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自愿赔偿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王某2对其表示谅解,同意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6、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陈某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的事实及过程。(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以及赔偿自己损失的事实。(四)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乙醇检验的情况;3、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杨正芳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