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玉群与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窦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群,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窦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796号原告刘玉群,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XX宝,系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学,该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被告窦博,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生,系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保安。原告刘玉群诉被告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窦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群,被告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被告窦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7日,原告去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反映沉陷区房子拆迁事宜,被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雇佣的保安窦博等人从二楼拽到一楼门外,找到一处没有监控录像的地方进行殴打,冯立华因说句公道话,也遭到殴打,原告遭到殴打后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血肿、左大腿外伤等,花去医疗费10731.47元,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731.47元、误工费5074元、护理费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手机打坏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687.47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博辩称,刘玉群人身损害与窦博没有因果关系,其伤害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与营城办事处既不是工作人员也不是雇佣关系。刘玉群主张答辩人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诉求错误,不应该向我单位请求赔偿,我们保安是外包出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群于2016年12月27日去被告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反映沉陷区房子拆迁事宜,被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保安窦博殴打致伤后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0731.47元,出院诊断为休息两周。被告窦博系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从事保安工作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窦博系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从事保安工作的工作人员,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应对原告刘玉群的合理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关于被告窦博辩称,原告的伤害不是其形成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根据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可以证实原告的伤害是被告窦博形成,故对被告窦博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保护,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手机打坏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保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应酌情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玉群医疗费10731.47元、误工费4786.32元、护理费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899.79元。二、被告窦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