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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加喜、洪克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加喜,洪克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加喜,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克利,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林加喜因与被上诉人洪克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2017)浙102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加喜、被上诉人洪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加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洪克利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实际上说明案涉的借条包含一个抵押合同,而非借款合同与物之返还两个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洪克利辩称,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被上诉人借走人民币90000元,并以丰田凯美瑞轿车作为抵押交付给被上诉人,同时当场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4日,被上诉人因公出差到外省,考虑到上诉人的使用需要,在出发前当着单位同事的面将汽车还给了上诉人,具体地点在玉环县××××街道一家宾馆前。2014年上半年,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催讨借款,但是其家人均表示没有还款能力。此后,考虑到双方之间原先的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了六个共同的朋友一起协商还款事宜。在协商的过程中,上诉人也未对车辆已经交还的事实提出异议,仅表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于是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1日上诉人偿还90000元借款,再由被上诉人归还条子。但上诉人并未如约还款,于是产生了一系列的诉讼。上诉人至今都未明确双方就讼争的车辆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借用还是抵押,其实无论时借用还是抵押,与本案的结果并无影响,因为车辆已经归还给上诉人,并且转卖给了他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的转让必须经过车辆所有人签字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也可以推断出车辆已经归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加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洪克利因卖掉所借之车而赔偿人民币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加喜与被告洪克利系校友关系。2012年6月10日,原告因需向被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洪克利借人民币玖万元(90000),以车抵押,利息1.5%,拿回车。借款人:林加喜。2012.6.10”。之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号为浙J×××××的一辆丰田凯美瑞小型汽车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抗辩称被告所借之车未予归还。该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7月28日向玉环县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调取涉讼车辆信息,该所出具查询结果单,载该车辆已于2012年10月19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所有权已转让给叶孟连。因民间借贷与车辆返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在该案审理中对涉讼车辆是否返还问题未作认定,告知原告可另案主张。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内容看,原告交付给被告涉讼车辆,系其为向被告借款作“抵押”担保,故其诉称被告因帮助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而借用不符合事实。虽然该车是否已由被告返还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但该车所有人已于2012年10月19日由原告变更登记为他人是不争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作为特定动产物权的机动车的转让,实行登记制度。车辆所有人的变更登记需履行特定的手续,遵守特定的程序,需原所有人和拟受让人携相关材料、实物进行办理,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无权代理的被告代理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故该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本人转让车辆。原告诉称被告借用车辆进而卖掉所借车辆与事实不符。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加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林加喜负担(已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林加喜以其所有浙J×××××丰田凯美瑞小型汽车被被上诉人洪克利擅自转卖给他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将讼争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由其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双方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从被上诉人的抗��主张来看,其已经履行了返还讼争车辆的义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将讼争车辆返还给上诉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已于2012年10月19日由上诉人林加喜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叶孟连。原审结合上述事实,并根据机动车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交易习惯,推断上诉人应是在对讼争车辆恢复占有的情况下转让给了案外人,进而据此采信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已返还讼争车辆之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讼争车辆的原所有权人,其在自己所有的车辆转让后长达数年未有异议,有悖常理。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讼争车辆遭他人转卖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加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林加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代理审判员 黄 磊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