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宗君与张世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宗君,张世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231号原告:宋宗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被告:张世平,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原告宋宗君与被告张世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长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茂成、田星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宗君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99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应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一套位于泸溪县某镇某路个人住房家装项目做油漆和粉刷88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检查验收,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1957元的欠条,欠条也写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欠款。但之后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元,其余欠款9957元一直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世平未作答辩。原告宋宗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2、证人田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二份。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询问了被告父亲张某甲。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虽然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但结合日常社会生活经验,欠款数额应以大写为准。田某某的证言内��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父亲张某甲的证言,原告无异议,对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相关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唐某某的证言,因无落款时间,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人也未出庭,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期间,被告张世平在泸溪县某镇某路附近承包了一套个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后,便将该套房屋家装项目中的油漆和墙面粉刷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宋宗君。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张世平于2015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1957元,并载明“一个月付百分80,无质量问题付清”。2016年5月6日,被告通过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欠款,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双方遂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世平将所承包的整套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在��告完成相应工程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到期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欠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宋宗君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张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引人民陪审员  张茂成人民陪审员  田星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